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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明标准

123发布时间:2018年1月27日 常德刑事辩护律师  
  我国采取一元化证明标准,但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采取“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的证明标准无法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在侵权纠纷中,原告往往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究竟是何人所致,那么就会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原告遭受了损失,而且已经确定了多名加害人,却由于无法确定是哪个加害人导致了怎样的损失,所以原告的损失得不到赔偿。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将部分侵权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由“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修改为“或然性权衡”或“盖然性占优势”标准,降低了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开启了二元化证明标准的先河。但实际上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差异在世界各国的诉讼法上都存在,如英美法系对刑事案件必须达到“按情理无可置疑的证明”标准,而对一般民事案件只须达到“或然性权衡”或“盖然性占优势”标准。
  1、刑事诉讼解决的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涉及到公民的自由和生命,因此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也加强对被告的人权保护;民事诉讼主要解决财产问题,不涉及自由与生命,更注重对被害人的保护。
  2、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主体一般为国家公诉机关,其收集证据的能力远远大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主体,这种差异也应体现在证明标准上。
  3、实行证明标准的二元化有利于解决审判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促进社会和谐。法谚云:“法官不能因没有法律而拒绝判决”,可是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如果遵循 “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的证明标准,那么将不利于原告,也就是将遭受损失的一方排除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这种不顾社会效果的结果无疑会遭到人民群众的置疑,也体现不出法律的公正。
  “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any reasonable doubt)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证明标准,最早产生于18、19世纪。这一证明标准的基本内容是,在刑事诉讼中,起诉方证明被告人所犯被控之罪行,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权威的法律词典《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为,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这一词汇与清楚、准确、无可置疑这些词相当。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罪行必须被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能成立,意思是,被证明的事实必须通过它们的证明力使罪行成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排除轻微可能的或者想象的怀疑,而是排除每一个合理的假设,除非这种假设已经有了依据;它是‘达到道德上的确信’的证明,是符合陪审团的判断和确信的证明,作为理性的人的陪审团成员在根据有关指控犯罪是有被告人事实的证据进行推理时,是如此确信,以至于不可能作出其他合理的推论。”适用沉默权的国家通常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刑事指控方的证明标准。因为在这些国家,一般均规定刑事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控方必须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来证明自己的指控,同时还要说服陪审团对控方的指控排除合理怀疑,从而形成一个有利于控方的裁判。也就是说,陪审员的内心确信是构成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的基础,陪审员如果不能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是不能宣判被告人有罪的。
  但是,我国学者所主张的“排除合理怀疑”并非直接照搬英美国家的证明标准,樊崇义教授认为,西方国家“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无论从文字解释上,还是实际操作上,其规范性都难以把握,吸收其合理内核,并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事实的矛盾法则,可以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表述为“排他性”。即从证据的调查和运用上要排除一切矛盾,从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所得出的结论上,本结论必须是排除其他一切可能而是本案的唯一结论,这一结论在事实和证据两个方面,还要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可见,“排他性”的证明标准实际上脱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按照我国的理论依据改造而来。“排他性”的证明标准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明确、具体。第一,作为定案根据的每一个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第二,全案证据经过排列、组合、分析后,必须是排除了一切矛盾,达到每一个证据前后一致,证据与证据之间一致,全案证据同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和结果一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第三,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情节均有相应的一定数量的证据加以证明;第四,全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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