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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事证明标准引起有罪与无罪的若干思考

123发布时间:2017年12月30日 常德刑事辩护律师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因此,正确理解和把握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不仅是纯理论的概念问题,也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应用性问题。“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起诉、审判的要求,也是对我国法律对刑事证明标准的界定。目前学术界有关证明标准的争论也很激烈,甚至有人怀疑我们是否有把握这一标准的能力,司法层面上的理解与操作问题,是刑事证明能否达到实质标准的重要保障。但何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把握和操作。笔者试图对刑事证明标准探讨,正确地理解和把握这一标准,明确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避免冤假错案。
  一、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关于刑事证明标准
  (一)英美法系中“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最早产生于18世纪末19世纪初。1824年,英国法学家率先主张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应当是 “具有首先上的确定性以至于排除所有的合理怀疑”。这一标准首先在死刑案件中获得使用,然后逐步扩大到所有的刑事案件,成为英美法律国家刑事案件通用的证明标准。
  何为“排除合理怀疑”?英美法学家也很难给出一个明确的、一致的界定。美国学者布莱克在《布莱克法律辞典》中解释说,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相信一种首先上的确定性;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罪行必须被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能成立,意思是被证明的事实,必须通过它们的证明力使罪行成立。”它是达到确信的证明,是符合陪审团的判断和确信的证明,作为理性的人的陪守团成员在根据有关指控犯罪是由被告人实施的证据进行推测时,是如此确信,以至于不可能作出其他合理的推论。”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内心确信或高度盖然性。“内心确信”、“高度盖然性”均是指理性的、真诚的确信。1808年《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第342条为“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规定了一个经典性的公式。该条规定:“法律不要求陪审官报告他们建立确信的方法:法律不给他们预定一些规则,使他们必然按照这些规则来决定证据是不是完全和充分;法律所规定的是要他们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的深处探求对于所提出的反对被告人的证据和被告人的辩护手段在自己的理性里发生了什么印象。……法律只是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概括他们职务上的全部尺度的问题:”你们是真诚的确信吗?德国在确立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后,通过裁判所的判例也逐渐形成了”高度盖然性“的公式:有罪认定的作出除要求法官的诚实、良心和基于此而产生的有罪的内心确信外,还要求通过证据在量和质上的积累而使要证事实达到客观的”高度盖然性“。这里的高度盖然性,一方面是指在公开的法庭上通过证据的提出和调查,以及当事人双方的辩论而逐渐形成的证据在质和量上的客观状态,以及这种客观状态反映出来的要证事实的明白性和清晰性;另一方面是指法官对这种客观状态的认识,即证据的客观状态作用于法官的心理过程而使其达到的确信境地。
  二、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因我国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思维逻辑、文化背景不一样,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的哲学基础是经验主义,他们由他们一套的思维方法,大陆法系法自由心证,即官判案实行‘自由心证’即内心确定信,是法官根据证据经过理性思维后形成的一种心态,西方的内心确定信只承认最大可能性,不承认完全真实性,在实践中会出现“证据差不多”就判有罪的现象,会导致错判。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起诉的证据标准是明确的,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的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要求每一个证据必须客观真实;。:证据本身具有客观性,且是经合法程序取得的,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证据必须经过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出示、质证,其可靠性和真实性得以确定;证据必须做到证据自身、证据与证据、证据与案件的“三统一;对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提出证据的一方需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补充;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当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不承担举证责任、无法举证或举证达不到证明程度时,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证据充分是对证据量的要求,表明由众多证据形成的体系应该得出有罪的结论,这个证据标准表明,孤证不能定案。因为对一个证据材料,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判断其真假,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明标准在程序上的要求是指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在质量和数量上的要求,其具体是指: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作上述理解,既符合刑事诉讼的特征,又具有可操作性,便于在司法实践中理解和运用。
  三、正确理解和把握刑事证明标准,准确界定有罪与无罪
  关于有罪与无罪的标准,实际上涉及到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问题。举证责任的本质有两层涵义:1、基于定罪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2、提供的证据不足时要承担败诉的结果。公诉人提出的定罪的证据不足,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法院判无罪并不需要有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可能是无辜的人,从所周知,证据是一个人客观活动特别是犯罪活动留在客观外界的痕迹,没有犯罪就没有痕迹,他如何能提出自己无罪的证据。所以,被告人无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辩解与辩护是其权利。控方的证据不足,在法律上就要宣告无罪。
  如何理解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关键是要立足于人的认识规律和诉讼规律。刑事诉讼是案发后以证据为桥梁回溯案发的过程,要求司法人员对每一个案件的所有细节都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是不现实的,所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核心是讲,对被告人是否犯罪的问题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已确信无疑。至于案件中的某一个情节是否清楚,若不影响定罪,则对起诉、判罪没有影响。因此,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原则必须从严,是刑事案件的性质决定的。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宗旨,严格证明标准,就要按照运用证据的客观规律完成证明的任务。“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以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为指导,总结世界法治文明成果运用证据的经验。
  关于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也可以概括为“排他性”,即从证据的调查和运用上要排除一切矛盾,从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所得的结论上,必须排除其他一切可能,而且必须得出唯一的结论,这一结论在事实和证据两个方面,还要经得起历史的检验。笔者认为,把“排他性”作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由是:1、因为我国的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以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为指导原则,对案件事实的最终认识,即查明事实真相,必须是在矛盾的运动过程中,逐步加深,逐步深化,最终必须排除矛盾,形成一个科学的结论。排他证明完全符合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过程;2、刑事案件的性质和严重性而言,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安危和生命财产,所以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必须是案件事实情节清楚,所得之结论必须具备排他性,必须排除一切可能,是案件唯一的结论。这个结论的唯一性,它是要经得起实践的检验,经得起历史的检验;3、排他性也吸收了西方证据中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思想。证明主体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要求必须以完全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为根据,即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证明力不能违背证据法则的有关规定;4、把排他性作为证明标准,简单、明确、具体,易于操作和掌握。刑事案件的有罪结论确实应当具有排他性。结论不具有排他性,证据不足证实当事人有罪,就构成“疑罪”。根据刑事诉讼法,对疑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判决。当有罪证据不够充分,不能得出排他性的有罪结论,只能作无罪处理;并不是要有证据来证明无罪。由此可以看出有罪判决与无罪判决的主要区别在于:无罪判决不以证据充分为必要条件。所以正确把握有罪与无罪,关键是要看根据有罪证据是否可以得出排他性的有罪结论。可以则定罪,不可以则做无罪处理。此外,对被告人的无罪的辩解也必须引起重视,决不能一概认为不认罪的被告人态度恶劣。
  当今世界的刑事司法理念,从保障人权为出发点,正经历从“宁枉勿纵”到“宁纵勿枉”转变过程,现代司法理念,要求牢固树立无罪推定原则,破除“左”及“疑罪从轻”的思想影响,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笔者认为,要具体做到以下方面:1、在加强权利保障的意识,既要坚持严厉打击,又要加强权利保障;2、正确理解定罪的证明标准,形成科学的证据意识,在运用证据价值观的选择上从客观的实质合理法律观转到形式合理的法律。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和功能上,要从单一的工具主义法律观转变为多种价值和功能的法律观;3、加强程序意识,充分认识程序的价值,严格遵守程序。4、既要从思想认识上和制度建设上,特别加快刑事证据立法,健全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从而保证刑事证明标准的执行正确。
  总之,准确理解和把握刑事证明标准,应当最大限度地把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结合起来,把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结合起来,把公正和效率结合起来,完成刑事诉讼赋予司法机关的任务,开创我国社会主义诉讼民主与文明的刑事司法的新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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