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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证据规则若千问题思考

123发布时间:2015年5月27日 常德刑事辩护律师  
论文摘要: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起完整、科学、系统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目前粗线条的证据规则难以对司法证明活动发挥应有的指导、调整和规范作用。为此。首先应当明确证据规则主要规范的对象是证据资格而非证明力,并要明确证据能力或证据可采性的概念;其次,需要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自白任意性规则进行修改和完善。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 证据规则 调整规范
  证据规则是确认证据的范围和调整、约束证明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证据法的集中体现。任何证明活动都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否则就不能保障证明结果的公正性和正确性。在现代诉讼体制下.任何一般意义上的证据材料.能够进入诉讼过程之中。成为诉讼证据.进而作为裁判者用于定案的根据.必然要经历以下两个审查阶段:该证据是否具有作为诉讼证据的资格?该证据对于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多大的作用?刑事证据规则是用来规范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活动的.即在收集证据、采用证据、核实证据、运用证据时必须遵守的一系列准则。刑事证据规则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其具有发现事实.增强程序的可操作性,约束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保障人权和增进特定社会利益。促进法治及提高效率的功能。随着世界人权保障潮流的兴起与现代国家对法治的孜孜追求.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效力问题也越来越成为刑事司法关注的热点和证据制度的重大命题。
  一、刑事证据规则是证据能力在法律上的预先设定
  (一)刑事证据规则的设定领域
  在任何刑事诉讼制度中。证据都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和资格才能够被法庭接受为合格和合法的证据。一般认为.证据规则的设置是为了解决证据的两个判断: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证据在认定事实中所能发挥作用的实质性价值评价即它的证明力。由裁判者自由裁量。很少进行限制规定。证据能力,也即证据的可容许性或者证据的法律资格.是允许证据出现在法庭上的资格和条件。美国的证据学专家华尔兹教授认为:大多数证据规则都是关于什么应被采纳为证据的问题——可采性问题,证据的可采性是证据规则的灵魂。例如。一种证据如果在取证方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侵犯了某种重大的法律利益。即使具有自然意义上的相关性.也可能被法庭宣告不具有证据能力。
  (二)刑事证据规则的形式属性
  证据规则是对证据的外延——即证据能力的界定。其功能在于确定证据的准人资格.即哪些证据被容许进人审判程序.以便证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开展活动。以保证证据的合法性.这是现代诉讼程序正义的具体要求。证据之适法不是证据的天然属性.而是现代法律制度附加的一个证据要求。因此。证据的证据能力属于法律问题。它必须由法律预先作出明确的规定。规则往往是显而易见的法律以什么标准、什么规则以及什么方法设定证据的证据能力包含着人们的一系列价值判断与选择过程对证据能力的法律预设是通过排除的方式进行的因此。有关证据能力的规则通常与证据排除规则有着密切的联系。迄今为止,几乎所有旨在限制证据可采性的规则。都需要有相应的证据排除规则加以保障和实施。最典型的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旨在限制侦查人员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对于侦查人员采用违反法律程序或者严重侵犯某一重要权益方式所获得的证据。法庭不仅有权将其宣告为“非法证据”,否定其证据能力.而且还有权作出将其排除出法庭之外的裁决
  二、刑事证据规则在证据运用中的功能
  (一)确定功能
  证据是证据规则调整的客体.明确什么是证据就成为证据规则的首要问题。证据规则的内容首先是确定证据范围的法律规范证据范围是指什么样的事实材料是证据。什么样的材料不是证据。日本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认定事实应根据证据”。刑事证据规则能够为裁判者提供一种判断的根据。在立法上对证据的资格进行限定。对哪些证据可以作为裁判的根据作出明确限定.是确保认定案件事实准确性的必备法则。刑事证据规则是对自由判断的适当限制.可防止不可靠的证据进入审判.避免裁判者无所适从或者任意处置,以及证据采纳和司法证明上的任意化和随机性,从而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二)指引功能
  证据规则还是调整和约束证明行为的法律规范。证明行为是指形成、发现、展示、质辩、采纳或排除证据等一系列证明特定案件的活动。概括地讲,包括制作、调查、收集、审查判断证据四项主要内容。在刑事诉讼中.要预防和减少司法权力运作对个人权利的侵害,就必须否定依靠非法行为获得的证据,使侦查机关丧失通过非法取证行为获得不当利益,从而有效遏制非法取证行为侦查机关违法侦查行为的目的不外乎是为了收集指控被追诉方的证据。如果将此类证据予以排除。则会遏制导致违法侦查产生的心理动因,可促使追诉机关通过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以达到控诉目的。

  (三)规范功能
  证据规则也是约束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可操作性规范。规则既不是一般的原则、精神或制度,也不是细枝末节,而是司法实践随手可用的尺度。它是实用的、规律性的证据操作规程。执法机关和工作人员在取证、采证及审查判断证据时,遵循证据规则,在法律约束和当事人的监督之下进行.可以使其对证据的审查和判断建立在更加可靠的法律基础上证据能力由法律严格规定。以便于诉讼能够遵循一定的规则,使诉争的事实能够有所限制。防止不可靠的材料进入诉讼.并威慑和制止有关人员的非法取证活动规则对行为的规范作用.可促使相关证据运用者产生合法取证的坚定性,防止其产生侥幸心理。
  三、刑事证据规则设定的价值取向
  (一)公正性
  公正性是证据制度的首要价值。证据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石。建立科学的证据规则体系。对保证司法公正意义重大客观真实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任务。查明案件事实情况是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所极力追求的目标。在刑事诉讼中。追惩犯罪的客观需要要求国家权力必须积极地收集证据但应受到必要的限制,以尊重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因此,证据规则关于证据范围、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和收集程序等规定.不仅仅体现着公正司法的立法要求.而且还包含着丰富的法治意蕴。即保持国家权力和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平衡确立明确的取证规则.可以有效防止司法权的滥用。更有利于保护人权和其他社会权益。证据的合法性是公正性的基本要求。证据的收集、审查和应用都应符合法定的要求。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可以制止侦查人员滥用权力非法获得被告人口供等证据。对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非法侵犯具有重大意义。规则的存在是保障诉讼程序公正,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保障。非法取证的一个重大恶果就是可能诱发屈打成招.造成冤假错案执法者违法则会严重侵蚀法律的权威和法治的公信力沈家本曾说:“刑法不善。不足以害良民:刑事诉讼法不备,则良民亦罹其害。”程序正义有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当两者发生冲突不能并存时,实行程序公正优先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选择。

  (二)权利与权力的平衡
  在刑事诉讼中,个人权利的最大危险来自于国家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活动.如果不对国家的追诉活动加以适当限制,侦查机关就会凭借强大的国家力量和惩治犯罪的道德优势恣意妄为.从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非法收集证据严重违背之.特别是用刑讯方式逼取vi供更是对人权的践踏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中对非法获取的vi供的排除规则已有相当明确的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认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第l0条第l款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随着刑事诉讼制度文明化、民主化、科学化的发展趋势日益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价值正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逐渐成为一种优位价值理念。各国对违法取证的危害性的认识也日趋深刻并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和确立了证据排除规则。通过非法扣押、搜查获取的实物证据或者通过刑讯逼供得来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可能对于法官就事实认定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按照证据排除规则的要求.上述证据不能成为法官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的外在形式会在一定时候决定该证据的证明价值。为了惩罚犯罪,往往需要赋予追诉机关较大的权力并弱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而为了保障人权.又必须对国家的追诉权进行有效的规范和限制并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如果不排除以侵犯公民权利的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则其他所有社会成员的权利也都有可能遭到侵犯.整个社会成员的权利会面临潜在的危险规则的设定是对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一种平衡的考虑。(三)证据的证明价值之考量
  证据规则是控辩双方适用证据平等对抗的标准和规范.是诉讼公正的重要保障。在证据规则的设定时.证据的证明价值并不是唯一的参考因素。证据排除规则往往是对证据价值的一种否定性权衡与评价就像查明事实真相并不是诉讼证明的唯一目的.诉讼目的的实现应当是一个综合价值平衡的结果在某些情况下,其他社会价值更应当加以确认和保护。如人权的保护、诉讼文明、法治建设、限制政府权力等。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规定,以偏见、混淆或费时为由排除相关证据。澳大利亚《l995证据法》第135条规定,排除证据之一般自由裁量权:如果证据可能存在以下危险性实质上超过其证据价值情况.法院可以拒绝采纳证据:(a)对当事人具有不公平的偏见:(b)具有误导性或混淆争议;(c)造成或引起不适当的时间浪费。《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专家建议稿(第四稿)第l3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证据.审判人员可以酌情排除:(一)如果采纳,可能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伤害或者对判决结果造成不公正的影响:并且这种伤害或者影响将在实质上超过其证明价值。(二)与已有证据明显重复.为采纳该证据所进行的举证和质证活动将不必要地浪费资源、拖延审判时间。一个用非法手段获取的材料.只要与整个证据链衔接,并被证实.它就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的作用,但依法仍可能会被排除.不被用来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是现代诉讼对不同诉讼价值的一种取舍。
  四、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现状及完善
  (一)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现状
  从立法上看.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对证据问题作出了一些规定.并应司法实践之需颁布了一些涉及证据内容的司法解释.如简要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等少量证据规则。但总体而言.并不存在系统完备的证据规则体系。并且,现行的证据规则多从积极方面对证据证明力进行原则性规定.较少对证据资格从消极方面进行排除性规定.如没有明确规定传闻规则、自白任意性规则、意见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刑事证据规则种类较少,数量有限,且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不但破坏了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的完整性.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证据规则的司法适用。就具体规则的内容而言,我国法律对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过于简单.而且质量普遍不高,立法上关于证据的规定失之粗疏.缺乏可操作性.致使刑事证据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效果大打折扣,导致一些非法证据、传闻证据充斥法庭。在法庭对这些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的过程中.庭审的效率已经大打折扣;且非法证据、传闻证据和意见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就值得怀疑,如果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判决难以令人信服.其结果势必引起二审或再审程序.导致诉讼资源的重复投人.降低诉讼效率。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的构建有利于弥补自由证明的缺陷.确保诉讼公正。几乎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证明,容易为法官裁量权的滥用大开方便之门.既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也不利于实现诉讼的价值。因此,在肯定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通过一系列的证据规则对其自由裁量权予以合理的限制.既保证案件实体真实的实现,又保障了涉诉公民的合法权益。而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起完整、科学、系统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目前粗线条的证据规则难以对司法证明活动发挥应有的指导、调整和规范作用。
  (二)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完善
  首先.应当明确证据规则主要规范的对象是证据资格而非证明力.并要明确证据能力或证据可采性的概念证据的可采性或者证据的证明能力是确立刑事证据规则的一个核心要素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尚缺乏证据能力或可采性的概念现代世界各国实行法官自由评判证据的原则.所以证据规则主要是规范证据资格的规则.这一点应当成为我们认识现代证据规则的基础应当认识到.我国目前在证据规则的构建这一问题上重规范证据证明力的规范、轻规范证据资格的规则并不科学.应当坚持自由证明这一理性的审查判断证据的方式.而不能堕入法定证据制度的非理性之路当然.在将证据立法重心由证明力转向证据能力的同时,又要防止矫枉过正一方面,我国尚未形成自由心证约束机制。仍然需要一定的证明力规则来制约法官的心证;另一方面,我国当前证据资源有限。证据能力排除规则又不宜规定过多.以避免对案件事实真相认定产生障碍总之.制定证据规则的根本目的在于为诉讼中的证明活动提供规范和指导证据规则之间应互相协调、衔接、配套,具有内在的统一性,以避免证据规则的空缺、冲突、矛盾或虚化。
  其次,具体需要对几个规则进行修改和完善:一是改革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定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包括言词和实物证据:注重规则的刚性与灵活性的平衡:针对不同的对象制定不同的排除规则。对非法言词证据采取较为严格的强制排除规则.尤其是对非法口供:对非法物证原则上排除的同时,要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对不涉及公民人身权利或对公民人身权利侵害显著轻微.而将其排除不利于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的,可不予排除:如果执法人员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严重违法所获证据一律排除对于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的可采性.在坚持原则上排除的同时,也应根据不同情况,对其价值综合权衡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可设定以下非法证据排除的例外:危及国家安全与统一或重大公共安全非法证据排除的例外;非法证据材料为无罪证据的例外:与非法行为无直接因果的非法证据,即善意或必然发现的例外二是制定传闻证据规则.以解决我国目前书面证据在庭审中成为主要证据.从而影响查明案件真相及证人出庭制度的确立。规定除了特殊情况以外,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都应当亲自出庭,以言词的方式在法庭上进行陈述.而不能直接将侦查机关在侦查程序中获取的询问笔录或讯问笔录作为起诉的根据和定罪的根据,三是制定自白任意性规则.以保障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享有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承认犯罪的权利我国虽在司法解释中明确了非法取得的口供可以排除.但实践中还没有得到贯彻和执行因此.应当进一步明确界定和规定该规则适用的范围、证明责任及标准、效力和相关的配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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