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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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赃物罪辩护词

123发布时间:2014年11月27日 常德刑事辩护律师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事务所受×××的委托,指派杨俊峰、汪志国律师担任因涉嫌收购赃物罪而被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为其出庭辩护。
  本案开庭前,辩护律师查阅了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本案的卷宗材料,同时,也前往九龙坡区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了解相关事宜。现结合庭审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公诉人在起诉书中称:被告人在明知所收购的氧气瓶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低价收购,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对被告人的主、客观要件定性不准确。
  一、被告人并非“明知”而购
  1、虽然氧气瓶的评估价与收购价相差10倍之多,但并不能以此推断被告人在主观上就属于“明知”,评估价只是针对氧气瓶本身在具有完整性能的情况下的实用价值,而并不是从废旧金属回收的角度来进行评估,评估的出发点与被告人回收的出发点不一致,因此,两者的价值就不具有可比性。就比如一件古董,从历史的角度、艺术的角度来评估,可能价值连城;而从实用的角度来评估,也许就一文不值,因此,公诉人不能以此推断被告人是在明知的情况下收购。
  2、再则,即便公诉人综合了常人的经验知识,认为收购价与物品的实际价值相差甚大,所以推断被告人主观是“明知”。辩护人认为这种逻辑太过勉强,这种推理的合理结果显然是“应知”而非“明知”,而且根据辩护人所掌握的情况,被告人对偷盗者的偷盗行为既未眼见,亦未耳闻,又何以说明是“明知”呢!
  因此,公诉人对被告人的主观定性既不乎合逻辑推理,也不乎合客观事实。
  二、被告人所购物品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312条规定的赃物
  1、首先,辩护人需要说明的是《刑法》312条所述的“赃物”一词前有一限制性修饰,即“犯罪所得”。这也就说明了要成立收购赃物罪也就必须有另一罪前置,即是“犯罪所得”这一行为实施主体已经构成并确定有罪,根据辩护人所掌握的情况,该行为的几名实施主体因涉嫌
盗窃罪还正在看守所等候判决,在没有人民法院的有效判决下,能确定几名涉嫌盗窃的嫌犯就构成盗窃罪吗?在没有盗窃罪成立的情况下,公诉人又何以认定本案被告人所购物品是“犯罪所得”呢?很显然,公诉人潜意识里已经认定涉案氧气瓶就是“犯罪赃物”,但这毕竟是未成为现实的潜意识。
  2、公诉人对辩护人的上述观点也许认为太过机械甚至错误,但我不这样看待。因为本罪必然牵涉到两件以上的犯罪事实,公诉人既然只针对“收购赃物罪”出庭公诉,就无权认定非本案的犯罪事实,很显然,若公诉人认为“犯罪所得赃物”这一事实成立,那么就相当于确定了“犯罪所得的赃物”的行为主体有罪,这明显的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之规定。
  因此,本案被告人所收购物品不构成《刑法》312条所规定的赃物。
  三、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既未构成“明知”的主观要件,也未构成“收购犯罪所得的赃物”的客观要件,根据刑法312条的规定不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人的有罪指控不成立,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此致
  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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