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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公诉证明标准研究

123发布时间:2014年7月18日 常德刑事辩护律师  
  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是指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运用证据证明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并据以交付法院审判所应达到的程度。标准是一种质的事物的上限,也是另一种质的事物的下限。因此,准确的说,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实际是提起公诉的最低证明标准。确立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有利于增强审查起诉工作的可操作性,有利于强化公诉职能提高公诉效率,有利于促进庭审的实质化和对抗性。
  一、我国公诉证明标准的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依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由此可见,“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立法中确立的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
  从相关司法解释来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9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一) 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二) 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三) 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四) 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由本条规定可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对证据标准的概括性规定与立法完全一样,同时在具体解释该标准时,使用了“足以”“主要”等语义比较模糊的词,暗示出其在一定程度上对“证据确实、充分”的修正。
  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案件的证据标准还存在着“两个基本”原则,即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两个基本”的思想,最早是 1985 年5 月由彭真同志在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提出来。此后,这个标准逐渐成为我国各级司法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准则。2001年江泽民同志在全国社会治安会议上也指出:政法各部门要统一思想,加强配合,形成依法从重从快打击犯罪的合力。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就要快捕快诉快判,不要在细枝末节问题上纠缠,延误时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各自的文件中都明确和界定了“两个基本”的原则和内涵,分别表述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扎实”和 “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也就是说,在审查起诉阶段,要按照“两个基本”的要求掌握具体的条件,凡是符合条件的,就要依法提起公诉。
  根据以上规定,结合《刑事诉讼法》第129 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证据标准)、162 条(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可以清晰的看出:我国立法对刑事案件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完全一致,都是要求“证据确实、充分”。这便意味着,应当以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来要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达不到该标准,检察机关便不能提起公诉。
  从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历程来看,《刑事诉讼法》对公诉证明标准作出上述规定是起了相当的积极作用的。在我国的公诉实践中,公诉案件有着极高的定罪率。所以我国“流水作业式”刑事诉讼结构要求每一个专门机关在其负责的诉讼阶段必须从事实上和法律上保证对案件做出自己认为是正确的结论,“错案追究制”和国家赔偿法的实施也要求各机关严格掌握诉讼各阶段的证明标准。公检法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要求三机关反复审查、验收,因此,对公诉的证据标准提出较高的要求是必然的。
  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公诉证据标准太高,存在着不切实际的一面,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不符合法律适用中及时性的要求、不符合控辩式庭审理念。检察院作为控方它所追求的目标是使一切犯罪者都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只要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已经达到定罪标准,有定罪的可能,就应该起诉,至于案件证据是否真正已经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要开庭审理后才能确定。因此,证据标准应当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而有层次性,判决时应当达到最高的证据标准,依次往前,提起公诉、侦查终结移送起诉、逮捕、立案的证据标准相应降低。
  二、对现行公诉证明标准在理论和实践上的反思
  考察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定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与审判定罪无异的标准,这种认为在提起公诉阶段甚至是侦查阶段就完全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的看法,是一种根本脱离实际的理想主义。起诉与审判这两个不同的诉讼阶段适用同一证明标准,使证明标准呈现出一元化特征,在理论上具有明显的缺陷:
  1、不符合人类认识客观事物的规律。人类的认识活动是一个从感性到理性、从初浅到深刻、从简单到复杂、从片面到全面以至无限接近客观事物本来面目的过程。刑事诉讼活动也不例外,与从立案开始到最终性裁决的作出,公安司法机关对犯罪人、案件事实的认识也遵循着由浅到深的客观规律。侦查、起诉、审判前后相接,分别处于不同的诉讼阶段,其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也应是一个依次渐进的过程。
  2、混淆了司法证明目的和证明标准两个基本概念。司法证明目的是指司法证明主体所要追求的目标,;司法证明标准则是指司法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与水平。刑事诉讼的目的是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理论界通说的“客观真实”,证明目的贯穿刑事诉讼整个过程的始终,因而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明目的也应该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司法证明标准是建立在人的认识能力非至上性、渐进性基础上,公诉证明标准应该是高于侦查阶段,而低于审判阶段的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
  3、不符合现代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的要求。庭审阶段是决定案件事实的关键性阶段,我国现阶段还没有建立起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因而在审判前,检察官无法知晓辩护人所收集的无罪或罪轻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很有可能提出许多新证据来反驳检察机关的控诉证据,若检察机关的举证和论辩力不足,这都可能导致即使起诉时认为证据充分的案件,经过法庭审判也不一定就能够认定被告人有罪。因而把公诉证明标准确定为与审判时的证明标准一样,一方面是对检察机关的过高要求,另一方面也忽视了辩护方在审判中的作用。
  4、不符合宪法关于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关系的定位。根据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中,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表现在对刑事证据的收集、审查和判断方面也应如此。而现行立法却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都要求必须作到“证据确实、充分”,这无疑与上述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不符。长此以往,三机关之间协作制约的平衡关系必将被打破,要么造成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片面依赖,要么引发三机关之间互不买账,处处相互制肘情况的存在,不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务。
  现行的公诉案件证据标准处了具有上述这些理论上的弊端外,在司法实践中亦容易产生以下问题:
  1、不利于检察机关正确行使公诉权。公诉权从性质上来说是一项司法请求权,其功能是要求国家审判机关对案件予以受理,进而发动审判程序,作出实体裁决。公诉证明标准与有罪证明标准相同,造成一种现象:即便控方确信证据已达到起诉标准,却还要考虑法院会不会认可,并作出有罪判决。如果控方担心法院作无罪判决,甚至仅因担心法院减少犯罪事实,或改变定性,就会与法院进行公诉前“磋商”,以确保有罪判决率。一旦法官表示有罪判决可能有难度时,控方大多数情况下,就会作出存疑不起诉或其他决定,造成对犯罪的放纵,放弃了对国家公诉权的行使。
  2、无法实现诉讼资源价值的最大化。公诉是一种耗费诉讼资源的活动,为了追究犯罪,公诉必然动用包括人力、物力、财力在内的各种诉讼资源。在可投入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公诉必须实现最大的诉讼效益。如何提高公诉的效益? 最有效的办法恐怕就是降低公诉的证明标准。因为,公诉案件由控诉机关一家承担证明责任,为了搜集更多、更全的证据,以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控诉机关需投入的成本也就更大。越到后面,为搜集某一证据,其耗费的成本越有可能大大超出前面所获取的大量证据的成本的总和。
  3、容易造成放纵犯罪现象的出现。立法证明标准过高,导致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以有罪判决率来衡量工作效果和检察官的办案水平、业务能力,并以之作为业绩考核的依据。办案人员为了提高起诉的成功率,对证据的把握较严,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对“疑案”实行可诉可不诉的就不诉的处理方式,此举不利于发挥检察机关追究犯罪的积极性,易导致对犯罪的疏于追究。这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的,中国长期以来定罪率高,往往被认为打击犯罪的准确率高的现象并不是什么好现象,这正反映了我国对许多犯罪分子没有追究。
  4、容易出现庭审流于形式的情况。刑事诉讼法要求一切证据材料都应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询、辩论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由于立法对侦查终结、提起公诉、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要求一致,则很容易使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已经认定的证据产生依赖心理。特别是审判机关,可能会认为前面已经有两道工序对“证据确实、充分”进行层层把关,流转到法院的案件是“铁案”,故很可能不重视庭审中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仅仅依靠控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定案,不重视庭审的对抗求证,使庭审流于形式。
  三、国外刑事证据法上公诉证明标准的比较研究
  要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检察官手中必须掌握足够的证据,这是任何国家刑事起诉制度的一个基本要求。究竟多少证据才是“足够”,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解释。
  在英美法系国家公诉证明标准中,作为起诉的标准一般是“合理根据”,其低于作为定罪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高于作为辩护的“优势证明”标准。美国刑事诉讼中较为鲜明的抗辩式诉讼模式衍生出一系列颇为复杂的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根据其证据法则和证据理论,将证明的程度一共分为九等,其中第五等是合理根据,适用于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以及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搜查和扣押,撤销缓刑和假释,以及公民扭送等。英国《1994年皇家检察官守则则明确规定了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即具有“预期可予定罪”所需的充分证据。这里的“预期可予定罪”是一种程序意义上的、现实的定罪可能性。
  在大陆法中,将证明分为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严格证明要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自由证明要求“低度的确信”(相当于英美法中的优势证明) 。“内心确信”与“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大体相似。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将刑事诉讼中的待证事实分为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并以此区分刑事诉讼中不同的证明标准。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标准中,法律并不考虑法官通过何种途径达成内心确信;法律并不要求他们必须追求充分和足够的证据;法律只要求他们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形成印象,作出判断。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问题你是否已形成内心确信?
  由以上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各主要国家的立法实践及理论研究可知:
  1. 尽管各国的法律传统不同,提起公诉制度的规定千差万别(即便相同法系的国家之间也是如此) ,但各国在立法中大多明确规定了不同于法院有罪裁  决的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以资司法实践中一体遵行。
  2. 究竟多少证据才是“足够”的提起公诉的证据,尽管不同法系、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解释,但有一点是相同的,这就是这里所说的“足够”要低于刑事案件判决的证明标准。与法院有罪裁决要求“排除合理怀疑”或“内心确信”相比,各国对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一般要求较低,其中美国联邦起诉证明与法院有罪裁决的标准相比更是低了三等。但相比而言,大陆法系国家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普遍略高于英美法系国家,这与两者使用迥异的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以及庭前程序的完备与否(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较严密、完备,而英美法系国家则相反) 不无关系。我国刑事诉讼实行的是证明标准一元体系,公诉证明标准与定罪证明标准是完全一样的;而外国证明标准是多元化,公诉证明标准要低于定罪量刑的判决证明标准。
  3. 各国立法在论及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时大多使用了“合理”、“足以”、“足够”、“相当大”等意义比较模糊的词语,对这些标准的具体量化端赖于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共同雕琢,一般说来,尽管有不同理解,但各国通过多年的研究及判例诠释,对各自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都有了相对固定的理解。
  可见,不管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它们对起诉的证明要求,并不像我国现行起诉标准那样过于追求客观真实。此外,为加强对暴力犯罪的打击,减轻检察官的起诉负担和成本,美国法律还强调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的起诉。美国法律家协会制定的《刑事检控准则》第9 条规定:“对于那些严重威胁社会公众的案件,即使检察官所在的司法管辖区的陪审团往往对被控犯有这类罪行的人宣告无罪,检察官也不得因此而不予起诉。”一些州还对不同性质的犯罪采用双重起诉证明标准。如在华盛顿等州,对于侵犯人身权的暴力犯罪,法律要求的起诉证明标准比较低,公诉方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让法庭相信被告人应该接受审判,就可以提起公诉;而对于侵犯财产权利等其他犯罪,法律要求起诉的证明标准则比较高,公诉方必须有足够的证据使有罪判决成为可能时才能提起公诉。
  四、我国刑事案件公诉证明标准的重构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现行立法对提起公诉的证明准定位过高,容易出现种种弊端,而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路就是进行立法修正,重建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
  1、公诉案件证据的总体标准: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总体性的、一般性的原则,它兼具客观性和主观性双重要求。证据确实是要求其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充分,是指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而足以证明是指这种证明具有四种特性:其一是相互印证性。证据之间应当相互印证,能够互相支撑、互相说明。其二是不矛盾性。证据之间、证据与已证实的事实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不应当存在不能解释、无法解决的矛盾。其三是证据锁链的闭合性。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各事实要素之间环环相扣,不出现断裂,以保证各个事实环节均有足够的证明,实现全案事实清楚。其四是证明结论的惟一性。在对事实的综合认定上,结论应当是惟一的,合理排除了其他可能。
  2、公诉案件证据的客观标准:首先是所指控的犯罪的各个构成要件事实均有证据证明;其次,据以定罪的证据一般能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即不是“孤证”,或者该证据虽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但依据常理或者惯例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如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年龄问题,如果被告人和有关方面没有提出异议且无明显体征差异,以户口簿的记载为准,即可排除合理怀疑,但这并没有绝对排除户口簿的登记错误或被人为改动的可能性;第三,据以定罪的各证据间及其内部不存在根本性的不能解释或难以解释的矛盾,即它们的证明方向和证明结果基本上是同一的——指控被告人有罪。这就是说,在证据体系中,可以允许证据间存在矛盾,只要是检察官认为属于非实质性矛盾或可以得到合理解释即可;第四,对被告人的辩解有证据或合理理由予以反驳。
  3、公诉案件证据的主观标准:内心确信与排除任何合理怀疑。即从内心确信角度,检察人员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经验、理智和常理,以及从办案的整个过程,通过对案件证据的亲身感受,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真诚地”相信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证明过程作为主观思维过程,必须建立科学合理的心证,排除了任何合理怀疑。内心确信与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证明主观标准的正面和反面界说—是实践中十分有用的概念。内心确信,就是司法人员在排除任何人为和非人为干扰的情况下感到对事实认定确有把握,而不是似是而非、疑惑不定、心中无底,也就是排除了任何合理的怀疑。当然,这里的“合理怀疑”,应当是能经得起理性论证的怀疑,而不是无故质疑,吹毛求疵。
  4、从对诉讼结果预测角度,根据现有的证据,被告人很有可能被判有罪。由于起诉后是否定罪判刑的不确定因素很大,检察官在起诉时应当充分考虑辩护证据对事实认定的影响,考虑审判过程中案情可能发生的变化,考虑现有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论证说服从而得到审判确认的可能性的大小。一般情况下,只要考虑了这些因素,特别是考虑到手中的证据经过辩方“攻击”后,仍有较大的定罪可能性,就可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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