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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措施的期间设置应“对等”

123发布时间:2014年4月1日 常德刑事辩护律师  

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使用的强制措施期间上存在不对等性。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具有侦查的权力,以机关的不同而把本应统一的侦查强制措施使用期限进行划分,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

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 长一至四日。”而公安机关的报捕时间,是在拘留后三日以内提请批捕,特殊情况下可延长一至四日,对流窜、结伙、多次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书后,七日内必须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决定。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 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的规定,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一般不适用。同样,检察机关侦查案件的传唤时限是十二小时,且不得 变相传唤、连续传唤。而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传唤时限是二十四小时,且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十四小时,即四十八小时。在短短的十二小时内, 检察机关面对比一般刑事犯罪分子智商更高、政策法律水平更高、心理素质更好、社会阅历更丰富的职务犯罪分子,一般很难做到有绝对突破的把握。目前的司法实 践中,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为了解决十二小时时限不够的问题,采取变通的办法,“借”纪委“两规”的时间来弥补自身办案时间的不足。这种做法会对检察机关形 象产生不利影响,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明令禁止。笔者认为,解决问题的办法,就是赋予检察机关在侦查案件时,享有与公安机关相同的传唤期限,即经过检察长批 准,自侦案件的传唤期限,最长可以达到四十八小时。

从 理论上讲,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理所当然应当拥有与其实施法律监督相符合的权力,在强制措施使用方面,至少在强制措施的使用期间上,应当与公安机 关保持一致。从司法实践看,随着形势的不断发展,尤其是加入世贸组织后,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呈现出作案手段日益翻新、国内外勾结实施犯罪增多、跨 国作案增多、运用最新科学技术手段作案日益突出等特点,为了便于惩治职务犯罪,需要对检察机关适用传唤的期间设置作相应调整。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法律 框架内,应讲求强制措施期间设置的对等性,赋予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同样的强制措施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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